发布时间:2015-04-16 09:16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经审理查明,党磊,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4月17日,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2001年12月12日,申请人以家庭人口多,无宅基地为由, 申请用地报告,2001年12月1 3日党店村14组组长党国保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2001年12月14日党店村签署同意申请意见并加盖印章,12月16日党店镇土地管理所加盖印章,12月18日党店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申请并加盖印章,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印章后上报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2001年12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1)60号文件,批准党磊使用该宗土地(14.5x 7-101.5平方米),2002年1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磊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1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反映,党磊2001年取得的上述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土地登记程序违法,且无建房。上蔡县党店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经过调查查明党磊一家共有5 处宅基地,其中颁证的有两处,即其父亲党国松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党磊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30 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派出工作人员调查,查明党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安排宅基用地。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河南省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上政土(2011)122号文“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注销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决定送达后,党磊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2月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 (201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原告党磊申请办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得安排宅基用地。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注销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该文的标题可以看出“注销的是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而做出的决定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分别立案,不应一案并处。且被告在作出该辩权。因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刘惠民
审判员 杨贺炜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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