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4-16 09:16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首先,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当时未满十八周岁,如今已逾十年,原告早已成家立户,事实客观,用十年前的事实作为今日行政的事实基础,显然错误;2、出资二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组、村是公开、人所众知的事实,岂能是未召开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上政土[2001]60号文中党店镇共为农民安排宅基225处,有一宗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吗? 3、该宗地已有建筑,该决定认定“办证后多年未建房”; 4、该决定认定党国松、党磊一家已实际有多处宅基地不客观,依据何在?
其次,程序违法。表现在:1、该决定以“群众举报”为由予以信访立案,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承办,向原告发出通知,不符合信访案件处置程序;2、未履行收回土地使用证、公告等程序;3、行政时未出示执法证;4、上国土【2011】60号文和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别为二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一案并处,应分案处之;5、注销上政土[2001] 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错误。错一,应为撤销,不应注销。错二,党国松、党磊为两个相对人,应分别行文,不应并案;6、未依规履行收回土地使用证、公告等程序;7、职权法律依据未援引。
再次,适用法律错误,决定违法。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宗地,根本未依法征收,故不属注销登记范围;《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施行于1992年6月8日,《土地登记办法》施行于2008年2月11日。依照《立法法》第83条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故,被告适用《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错误。
总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有鉴于此,特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党磊》;2、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 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 定”;3、驻政复决字(201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上政土(2001)60号‘‘关于党店镇2001年度第三批农民住宅用地的批复”;5、申请用地报告书;6、审查审核机关意见;7、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8、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9、2011年7月10日党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0、2011年7月11日刘变枝、党从先、赵便、赵付华、张冠军、赵爱菊、张保民、李毛、杨等、李满良证明;11、2011年7月11日宋三妮、张在民证明:12、2011年5月1日党运涛证明;13、2012年1月20日党望调查笔录; 14、照片一张。
原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土地登记办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在上政土(2011)68号注销决定的基础上下发的第二个文件,因原68号文中出现的笔误将68号决定行文上政土(2011)82号文予以撤销,但,所调查的事实及应注销的理由依然不变。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注销的理由已经经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 (201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决定,并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注销决定,现原告党磊仍然不服,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三条理由予以辩称,被告认为此辩不能作为不应撤销的理由。
1、“决定”认定原告党磊2002年持证时未满十八周岁,并至今未建房。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这是发证违法之一。之二,该证颁发后至今来建房,按照以上法律20条的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规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 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党磊长达近十年未建房造成土地荒芜,明显违法。之三,集体土地不允许买卖,所在该村收取二万元土地费,无视农村居民一户一处的法律规定,买卖集体土地违法。
2、“注销决定”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在保护上政土(2001)60号文件中其他农民集体住宅用地的基础上, 注销该文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并同时注销党磊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规范一个土地合法使用的行为,驻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11) 62号复议决定也认定此举不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
3、“注销决定”使用法律正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至今未行文废止,而《土地登记办法》系办证程序规定,两个法律的作用不一样,不应使用《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注销决定”使用《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注销正确,合法。
综上所述,“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维持该“注销决定”。
第三人诉称,我所办益青园,受到县、市、省甚至国家的肯定,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党磊在建房时,政府一天三次下通知予以制止,但他仍抢建。该宅基地已荒芜10多年,是空地, 以前并无建筑物。他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因为无我西邻益青园,是暗箱操作办理的。
第三人当庭无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张荒途本人向党店镇领导的批示请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7,该证据说明,党国松全家共8口人,党国松现年47岁,爱人44岁,有男孩两个,女孩一个,长子党磊现年28岁,爱人28岁,生男孩1个8岁,女孩1个10岁。次子党二磊25岁,次女党盼23岁,没有分家,全家在外打工。有临街门面房三间宅基地一处,于1988年村级宅基地规划时划拨给他就宅基宽3间两处,至今无建房。另于2001年被政府确权的益青园门前坑边党国松和党磊的两处宅基地,至今未建房。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8,该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说明党国松和党建委(伟)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9,说明2001年12月12日党店村村民党磊,申请居民建造住房用地申请报告,该申请书中表明户主姓名党磊,年龄20岁,人口4口,用地面积101.5平方米,南北长14.5米,东西宽7米。四至:东至坑;西至道路;南至党建伟;北至党国松。该报告书经过居民小组、党店村民委员会,党店镇土地管理所,党店镇人民政府,上蔡县土地管理局签字,盖章同意。并与同月19日作出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于2002年1月17日为党磊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递交的证据10、13, 以上两份询问笔录是对党国松,党建委(伟)两人的询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2011年3月28日对党望、党运涛的询问笔录和原告递交的2011年5月1日党运涛的证明;2012年1月20日律师对党望的调查笔录中;以上党望、党运涛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递交的证据14—15,该两份证据是上蔡县党店镇人民政府2011年4月29日对党国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本院不予以评议。被告递交的证据17—20,以上证据说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对党磊所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及土地来源情况进行审查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党磊,并复印了党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党磊及时委托了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对现场进行了实地丈量,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2011年2月23日党店国土资源所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显示,党国松全家共8口人,现有宅基地5处;临街门面房宅基地一处宽三间(已建房);于1988年村级宅基地规划时,划给他新宅两处,各三间,都没证,没建房;益青园门前坑边两处,其中一处地2002年办有党国松名字的土地证(证号16191187);面积105.1平方米(14.5x 7.25米),另一处办在长子党磊名字(其证号16191186),面积105.1平方米(14.5x 7.25米),两处宅基至今无建房。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2011年3月3日调查报告,该报告中显示,党磊系党国松长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4月17日,住党店镇党店村14组。党磊所持有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该处土地使用证时其年仅17岁。该证据所证明党磊持证年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24—30,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原、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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