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8-22 09:30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县乡人大换届知识问答(1)
县乡两级人大在换届选举过程中,一些地方先后遇到一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且又有不同理解的问题。这些问题都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为了便于开展选举工作,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此类问题有关解答汇集如下:
一、代表名额的产生办法和确定
1.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农村和城镇的代表名额分配应如何掌握?
答:选举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分配。但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至少应有1名代表。
2.问:如何规定多民族杂居地区人大代表的选举办法?
答:在多民族杂居的地方,可以将应选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保证选出该民族的代表。因此,可以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的民族。如果没有选出应该选出的少数民族的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该再进行选举,另行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用其他民族的代表占用这个名额。
3.问: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镇的人大代表名额能否另加百分之五?
答:选举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其中,“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是指聚居的少数民族的种类多,不是指人口数多,并且代表名额另加百分之五仅限于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不包括镇,所以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镇的人大代表名额不能另加百分之五。
4.问:在多民族聚居的地区,为使各民族都有一定比例的代表当选,选区之间代表的民族成分是否可以互相调整?差额选举时,各民族的候选人可否在本民族中差额选举?
答:在多民族聚居的地区,为使各民族都有一定比例的代表当选,选区之间代表的民族成分可以互相调整。差额选举时,各民族的候选人可以在本民族中差额,但不硬性规定在本民族中差额。
二、选举单位和选区划分
5.问:设区的市所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可否直接选举省级人大代表?
答:宪法第三十条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地方组织法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根据这些规定,设区的市所辖区、县(不是市代管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选举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6.问:县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是否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答:198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这里的“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含县级人民政府在内。如果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要求参加当地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也是完全可以的。
7.问: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国营农、林场所带的农业管理区、作业区的农业人口,是否参加当地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
答: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国营林场、农场中附属的农业管理区、作业区的农业人口,是否参加当地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的问题,可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原则上还是以参加为宜。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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