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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亚平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华伟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摘要]原告马亚平,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小岳寺乡望东湖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华伟,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马亚平,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小岳寺乡望东湖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华伟,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上蔡县小岳寺乡望东湖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亚平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华伟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马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亚平申请证人马本国、马大平、马亚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为第三人马华伟颁发了上集建(91)字第04112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马华伟;地址:小岳寺乡望东湖村;地号:149;图号:16;用地面积:27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0;用途:宅基地;东至:马亚平;南至:马新年;西至:过道;北至:空地。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马华伟)。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原告兄弟五人,原告人排行老三,大哥马大平、二哥马相杰(入赘他村)、四弟马亚华、五弟马华伟。其父亲马国房生前建房产四处,有四处宅基,1991年政府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误将家中分给原告人的一处宅基登记在了第三人马华伟名下。1998年四兄弟分家时,将第三人名下宅基地上的一处房产分给了原告人。原告人一直在此居住,2009年春节过后,上蔡县人民法院西洪法庭向原告人和四弟马亚华送达第三人马华伟起诉马亚平、马亚华的起诉状副本时,原告才知道自己所分的宅基地被告于1991年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被告登记不客观不细致,错误将本属于原告人管理使用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04112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2月5日民事诉状;2、2008年11月17日马际争的证明;3、1998年7月2日的复印件一份;4、2009年3月26日望东湖村委会的证明;5、证人:马本国、马大平、马亚华的证言。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根据其所在的村民组及居住房屋的位置进行确认其土地权属来源的。从第三人的分户登记表上显示,答辩人马亚平的住宅在马华伟的东侧,且马亚平也有住宅。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并住居的是其父建房,兄弟应一人一处,第三人马华伟也应居住在答辩人为其发证的宅基内,如不在此居住,答辩人也没有再分配批准给第三人住宅,应以该处登记为第三人使用。1998年分家时,第三人居住地与土地证不属是其家庭的内部调整,政府无错。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为第三人的发证行为。

第三人马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第三人共兄弟五人且排行老五,1991年其家庭拥有三处宅基,因老大马大平说自己另外申请宅基,不愿住在这三处宅基里,老二马相杰早已入赘他人家里,也不需要这三处宅基,所以父亲将这三处宅基分给了老三马亚平、老四马亚华和第三人,分别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最西边的一处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因第三人有三个儿子,住房渐渐紧张,1997年未经村组批准,第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北边填坑造宅,另建了房屋,后来马大平没有申请到宅基,就暂时住进了马亚华的宅基内,以后马亚华因结婚需要房屋,就暂时住进了马亚平的宅基内,而马亚平就暂时住进了第三人的老宅内,马亚平在诉状称他所住的是自己的宅基,政府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这不是事实真相。马亚平称1998年第三人的宅基地及房产又分给了他,这也不是事实,土地证是1991年颁发的,即使1998年确实存在重新分配,那也只是变更登记的问题,不能说原来的土地使用证办错了。原告马亚平独身一人,已另处拥有一处宅基,本案诉争的宅基归第三人管理使用,且政府颁证并不损害马亚平的权益,人们法院应驳回马亚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地籍图;2、2009年3月28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小岳寺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3、2009年4月上蔡县小岳寺乡望东湖村委的证明;4、马亚平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5、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递交的2009年3月26日望东湖村委的证明,所证实是第三人兄弟分家以后的宅基情况,而不是当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对其证实兄弟分家情况及现居住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2008年11月17日马际争及1998年7月的复印件一份,均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本国、马大平、马亚华均证实:1998年原告的父亲分家时,将该争议地及上面的房屋分给了马亚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马华伟),是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和程序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地籍规划图显示:自西向东分别为:马华伟、马亚平、马亚华,第三人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马亚平)显示东至马亚华,西至马华伟,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证实原告马亚平已合法拥有一处宅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使用证号为0411289号。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2009年3月28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小岳寺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及2009年4月上蔡县小岳寺乡望东湖村委的证明说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证及兄弟产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亚平与第三人马华伟系兄弟关系,兄弟共五人,马亚平系老三,马华伟是老五。90年代前马亚平、马华伟的父亲马国房(已去世)拥有相邻宅基三处,自西向东分别为:马华伟、马亚平、马亚华兄弟三人的宅基。1991年6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华伟颁发上集用(91)字第04112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马华伟;地址:小岳寺乡望东湖村;地号:149;图号:16;用地面积274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至:马亚平;南至:马新年;西至:过道;北至:空地。1998年,原告的父亲马国房为其兄弟分家,将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华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该处宅基及房产分给了原告马亚平。马华伟于2009年2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马亚平搬出该房屋并归还住宅。原告马亚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马华伟颁发的上集用字第04112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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