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3-02 19:46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守业,男,5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华陂镇冯庄村委第七村民组。
负责人冯铁山,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冯付生,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孔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发,上蔡县林业局干部。
上诉人冯守业因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4月3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冯守业颁发上林权字第
0002806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从99年4月至2014年4月由冯守业使用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林地座落:华陂乡冯庄7组;面积1亩;现有树种:李子株数80;林地类型:果园;四至:东果园,西地,南路,北地。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3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冯守业颁发上林权字第0002806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确认下列林地从99年4月至2014年4月由冯刚友使用,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林地座落:华陂乡冯庄7组;面积1亩;现有树种李子,株数80;林地类型:果园;四至:东果园,西地,南路,北地;备注:个人所有。为此,上蔡县华陂镇冯庄第七村民组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冯守业颁发的上林权字第0002806号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辨状,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2008年4月23日依法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辨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故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冯守业颁发上林权字第0002806号林权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七村民组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第七村民组代表人冯铁山系村民选出,主体资格适格,冯守业提出第七村民组代表人不适格,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30日为冯守业颁发的上林权字第0002806号林权证。诉讼费50元,勘验费300元,计款350元由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冯守业不服上诉称:1、1994年上诉人承包本组的一亩土地发展果林业,承包的当年就栽种了果树。栽种果树周期性较长,果树生长较漫,上诉人和村组约定的土地承包期是二十年,不是十五年。新任命的村干部为了自己私利收回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将土地卖给其他村民当宅基好供他们挥霍。2、上诉人依法申领了林权证。1999年乡政府通知凡有林木的农户办林权证,当时的村委干部通知的上诉人,上诉人交了15元办证费用,村民组称上诉人办证不知道与事实不符。3、(2009)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内容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8)驻行终字第157号行政裁定,所撤销的(2008)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内容几乎一样,违背客观事实。4、被上诉人代表人冯铁山并不是村民选出的本组负责人,而被上诉人也没任何合法选举的证明材料来证明冯铁山是村民选出的本组负责人,冯铁山主体资格不合格。请求:1、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冯守业颁发的上林权字第0002806号林权证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是第七村民组,第七村民组针对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冯铁山虽是村委负责人,但也是第七村民组的负责人,第七村民组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辨状,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2008年4月23日法院依法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辨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此认定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无证据和依据,并依此撤销为冯守业颁发的上林权字第0002806号林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冯守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守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梁 俊 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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