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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正军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2)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正军与第三人党铁毛系父子关系,并同在原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工作。1999年7月4日党铁毛以儿子党正军和孙子党宇翔为家庭成员申请参加该公司的房改。同时向县监管机关出具了无私房保证书,保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正军与第三人党铁毛系父子关系,并同在原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工作。1999年7月4日党铁毛以儿子党正军和孙子党宇翔为家庭成员申请参加该公司的房改。同时向县监管机关出具了无私房保证书,保证书上载明,全家三口人。1999年7月14日党铁毛与房改办签订了上蔡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和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1999年7月31日党正军向该公司的徐经理(徐三喜)交房改款22000元(注明收到党正军交来房款22000元)。2005年7月12日党铁毛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2005年7月13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铁毛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19日党正军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将党铁毛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自已名下。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9日为党正军颁发了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6日党铁毛以被告将自己持有参与房改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给党正军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党正军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10日党正军以自已出资购买房改的土地,被告为党铁毛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党铁毛颁证违法。2008年9月12日上蔡县人民法院对党正军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铁毛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作出(2008)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购房款票据交款人是党正军,而被告将该处房改土地办到党铁毛名下,属事实不清,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党铁毛颁证违法。宣判后,党铁毛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铁毛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党正军申请变更在自已名下。因此,原审原告党正军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铁毛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铁毛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予改判。判决: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2、驳回原告党正军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26日上蔡县人民法院对党铁毛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正军颁发(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作出(2008)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党正军变更土地登记时,未尽审查职责,党正军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党铁毛、范玉莲、党军民弃权申请,经技术鉴定。认定不属于党铁毛、党军民书写和按指押。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为党正军颁发的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宣判后,党正军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驻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告为党正军颁发的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驳回了党正军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25日第三人党铁毛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被告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法院判决书(没有裁明判决书是某年某号)和其党组会议精神,于2009年6月15日以变更登记程序,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该颁证行为。

另查明:党铁毛、党正军家中共有三处宅基,其中一处在现争议地北侧(空宅),另一处在丝织厂老家属院内(二间瓦房带院,现无人居住)。党正军一家三口居住在现争议地(三间三层)。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依法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党铁毛当庭对原告党正军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已判决驳回了党正军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被告和第三人所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审理的原告党正军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和被告当庭所提交的房改购房交款票据上看,交款人是党正军。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已生效的(2008)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驻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并没有认定该争议宅基判决归属原告或第三人。2009年6月15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对该争议地进行任何新的权属调查确权的情况下,其土地主管部门依据法院判决和其党组会议精神。于2009年6月15日以变更程序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变更登记程序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从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中可以看出,房改时交款票据是原告党正军的名字,但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却是第三人党铁毛的,这就是该案纠纷的焦点,被告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没有调查核实。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因此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应先解决原告党正军和第三人党铁毛之间的权属争议。被告在没有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再次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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