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14 10:39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原告党正军,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月华,女,39岁,与原告党正军系夫妻关系。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女,河南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党铁毛,男,66岁,系原告党正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正军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姬月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党铁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党铁毛;座落:兴业路中段南侧;地号:28;图号:2806;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东至:公房;南至:过道;西至:路;北至:过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辨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7月14日上蔡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2、1999年7月14日上蔡县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3、1999年7月4日无私房保证书;4、1999年7月14日申请购买房屋审批表;5、1999年7月31日交房款票据;6、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2005年6月12日土地登记申请书;8、2005年7月10日地籍调查表;9、2005年7月1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10、2005年7月12日交土地登记费票据;11、土地登记卡;12、2007年6月1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党正军);13、党铁毛常住人口登记卡;14、2007年5月31日上蔡县蔡都镇东城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5、2007年6月5日弃权申请(党铁毛、范玉莲);16、2007年6月5日弃权申请(党军民);17、2007年6月5日驻马店市契税免税证证明;18、2007年6月5日契税完税证;19、2007年6月19日地籍调查表;20、土地审批表;21、2009年5月25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党铁毛);22、党铁毛户籍簿证明;23、(2008)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24、(2009)驻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25、变更登记审批表。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党正军诉称,1999年上蔡县丝织厂房改期间,原告购买两处房宅,其中一处南、北、西均邻道路,东邻丝织厂公房,面积120平方米。该处宅基使用权本属于原告,被告却应第三人的申请,于2005年7月13日为其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份应原告申请,被告进行了变更登记,为原告颁发了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无理纠缠,到处厮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最终被法院撤销。2009年6月份,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再次为第三人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党正军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7月14日房改办王朋证明;2、1999年7月31日收据;3、2008年7月8日张胜利证明;4、2008年7月4日刘小四、朱勇证明;5、2008年7月1日朱大夺证明;6、2008年7月3日李付恒证明;7、2008年7月6日王二喜证明;8、1999年7月14日上蔡县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律、法规有:《土地登记办法》。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二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发证的,现争议地的权属来源原土地使用权人系党铁毛,被告在2005年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2007年时未经第三人知道,以第三人弃权将土地使用人变更为原告党正军,后经第三人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以上两证均被撤销后,其土地尚需确权。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认为其争议应属家庭内部争议,从1999年的公有住房购买合同书中填写的购买人系第三人,至于交款是谁的名字,但应以合同中填写的购买人为实际购买人,并在2005年就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原告为第三人之子应当知道,但在2007年原告变更理由为弃权,说明认可被告为第三人2005年的颁证行为,被告经过慎重研究,认为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为第三人颁证正确、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参加房改而来,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党正军的合法权益。原告党正军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判决驳回党正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党铁毛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2008)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2、(2009)驻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3、(2008)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4、(2009)驻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5、户口簿复印件4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2;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3-4;以上证据说明,1999年7月4日上蔡县职工申请购买租赁公有住房审批表中填明,购买公有住房人是三口(党铁毛、党政军、党宇翔)并经房改办审批,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该收据写的是交款人党正军。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6-11,以上证据符合有关办证程序,应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2-20,上述证据已经(2008)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驻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递交的证据25,该证据领导审核栏内,所依据的是法院判决和党组会议精神同意变更。因该证据争议地已经四审判决,(2008)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驻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并没有将该争议地判决归属认何人,只是认定党正军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所递交的党铁毛等弃权证明虚假,而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中,并无提交党组会议精神的具体会议文件复印件。且该变更登记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因此被告递交的变更登记审批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9,上诉证据已经(2009)上行初字第52号、4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驻行中字4号、8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评议。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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