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14 14:03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争议地位于上蔡县城西关北侧,原上蔡县制鞋厂院内。1984年上蔡县制鞋厂在该厂院内私助公建职工宿舍,该厂职工集资建房,1985年至1987年陆续退还。原告在该厂居住。1994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以生产用地给上蔡县鞋厂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03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上蔡县制鞋厂改名为上蔡县健美胶鞋厂。1995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健美胶鞋厂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2006年4月20日上蔡县健美胶鞋厂向县集体工业联社请求实行企业改制。2006年4月21日上蔡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向县政府提交“关于对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所属集体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上政文[2006]49号文件,同意上蔡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的请示。2006年3月27日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上蔡县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委托对上蔡县健美胶鞋厂的资产及土地作出驻中成资评报字(2006)第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06年7月1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与河南澳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蔡县健美胶鞋厂产权出售、转让合同书。2006年12月26日上蔡县健美胶鞋厂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当天上蔡县财政局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上蔡县健美胶鞋厂改制资产评估情况说明”,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2007年元月19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以上国土(2007)11号《关于协议出让上蔡县鞋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向上蔡县人民政府请示。2007年2月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下发了上政土[2007]02号文《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协议出让上蔡县鞋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对上蔡县鞋厂划拨土地26330平方米,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处置,用途仍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2007年3月6日甲方上蔡县人民政府与乙方河南澳星鞋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二项载明:“为便于生产需要乙方将原合同名称河南澳星鞋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第三项载明:“甲方将原属上蔡县健美胶鞋厂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产权变更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2007年4月6日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7年4月27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2603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984年原上蔡县制鞋厂私助公建职工宿舍时,王景、李永斌、邱艳华三人各交款600元,且均于1987年退还给本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居住在该厂,但当庭没有提交对其居住的房屋具有产权或共有权的相关证据,故其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诉称其有优先购买权,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没提供其所居住房屋是租赁的相关证据,其所居住的房屋系该厂所有,该厂的房屋及土地属政府整体出让,因此,原告不具有优先购买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明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刘惠民
审 判 员 杨贺炜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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