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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安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颁发上国

[摘要]原告赵明安,男,64岁。 委托代理人贾付安,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猛,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新田...

原告赵明安,男,64岁。

委托代理人贾付安,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猛,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新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明安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颁发上国用(2007)第2603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于2009年12月9日向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付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7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2603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座落:西上路北侧;地号:24;图号:033;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5650平方米;东至:邓根、范国华、高德志;南至:西上路;西至:木材公司;北至:路。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1、2009年5月14日上蔡县审计局、上蔡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关于原制鞋厂部分职工私助公建宿舍集资交款、退款情况的调查报告;2、2009年5月24日上蔡县制鞋厂上访事件调查组情况说明;3、1984年10月22日制鞋厂职工家属宿舍呈建合同书;4、2006年6月12日上蔡县健美胶鞋厂“关于实行企业改制的请示报告”;5、2006年4月20日上蔡县健美胶鞋厂改制方案及上城集联(2006)1号“关于对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所属集体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6、2006年7月6日县常委会会议记录;7、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文[2006]49号文件;8、上国用(94)字第2603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组证据:1、2006年7月1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与河南澳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蔡县健美胶鞋厂产权出售、转让合同书》及2007年3月6日的补充合同;2、驻中成资评报字(2006)第32号资产评估报告;3、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国土(2007)11号文件《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协议出让上蔡县鞋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4、上政土(2007)02号文件《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协议出让上蔡县鞋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5、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2张及契税票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组证据:1、2006年12月26日上蔡县健美胶鞋厂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2007年4月5日上蔡县健美胶鞋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及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受让申请;2、2007年4月6日上蔡县工商局证明;3、2006年12月26日上蔡县财政局的说明;4、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卡、审批表等材料;5、原上蔡县制鞋厂土地登记档案一套。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是鞋厂老职工,1983年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鞋厂安排33户在现争议的土地上集资建房,现已居住26年了。2009年3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知道,将争议土地老鞋厂上国用(1994)字第2603104号没注销的情况下,卖给了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并强制让原告搬迁,现已停水停电、断路,使原告无法出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该争议土地出卖,原告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未经原告住户知道,强行将居住的土地出卖,使原告的33户无处安身,其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葛天水于2009年12月11日的证言材料;?拧陶W于2009年12月10日证明;3、赵玉华于2009年4月27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健美胶鞋厂颁发的房产证;5、上国用(94)字第2603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制鞋厂);6、上国用(2007)第2603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上蔡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上政土(2008)87号文件;7、(2009)上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被告辩称,上蔡县健美胶鞋厂(原上蔡鞋厂)近年来已经终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与荣光鞋业的合作也基本脱离。根据企业改制文件精神,该厂已于2006年通过企业改制将原鞋厂上国用(1994)字第2603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面积为263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划拨工业用地,通过协议转让给了第三人,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楼房、厂房)已经评估机构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价800万元已经用于该厂的职工各项安署补偿还贷,该厂已经经过改制和转让不再具有原厂产权。原告系通过租凭房屋取得居住权,但因原产权已经转让,各项补偿已经到位,厂实际产权已经灭失,第三人已经合法途径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提交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上国用(2007)第2603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1984年10月22日制鞋厂职工家属宿舍呈建合同书。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证明:198??显躺夭葡??匠??ü敖ぶ薰崴?埃ぶ还?始钭罂趾??始钭丝赝幕碌凳J稀躺夭葡??某?厦躺〔澜好??蟪牒笄笄灯囊聘?希躺夭讼袢???馔湟钠聘?希躺夭讼袢???莞示?啦榔ü姹敫佑虾哪前?敌幸抻?竟┧┣龆鄢⑹?米先?橥??莞暇躺夭?凉释醋衷木氲厩?兀???磁?馔鲆贸萌?檎匾沟檬ㄓ?冢?巳蝗山瞿贸鹑慕碌凳??嬖涓凰腥煊橐?坏忻嵊┨喙ο挠さ葜杈杂ひ髦?剩霉礁榱ぷ葜木娴嫡允?荆罕柙杂梢挪P弧姹岣惶慕诘?槿ぷ葜稻滔虺ば葜?荆罕柙杂梢挪P?嬖岣惶慕鸬旄?に灾?ぃ髦妹Ц背甑?始ㄗ拷姆碌凳胧挥姹岣惶慕さ葜嗑幌乱?荆罕柙杂梢挪??嬖岣惶慕诺陶W、赵玉华的证言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当庭没有出示,本院不予评议。

原、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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