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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水利局洪河贺道桥管理所诉吴永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摘要]原告上蔡县水利局洪河贺道桥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景金平,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宽,男,39岁。 原告上蔡县水利局洪河贺道桥管理所与被告吴永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上蔡县水利局洪河贺道桥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景金平,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宽,男,39岁。

原告上蔡县水利局洪河贺道桥管理所与被告吴永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201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吴永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洪河左岸塔桥集桥北管理房建设管理协议书,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2003年3月依据上级的有关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对洪河进行了治理,治理后的洪河河槽及堤防都发生了较大改变,被告也一直未建房。2010年1月1日在没有经有关部门测量和批准下,被告私自在洪河塔桥桥东北角开挖地基建房,该建筑物的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洪河左岸塔桥集桥北管理房建设管理协议书;拆除被告在河堤上面的建筑物。

被告辩称,与被告于2001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护堤员建护堤房,是履行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同时,法律并无相关规定护堤房的建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所建的护堤房不影响行洪和泄洪、不影响河堤通道、不影响河堤稳固,符合原告的要求和水利局工程管理股的管理和策划,且所建护堤房符合协议中的约定。至于需要批准与否,被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中,原告已代表水利管理部门进行了批准,否则,协议中就不会对此进行约定。原告称双方所签协议违法,对此表示不能理解,被告和水利局工程管理股都非常清楚,如果违法,影响行洪、泄洪和堤防安全,原告根本不会与之签订这样的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4日签订“洪河左岸塔桥集桥北管理房建设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上蔡县水利局洪河贺道桥管理所)同意塔桥乡塔桥村护堤员吴永宽(乙方)在洪河左岸塔桥集桥北建护堤房8间;二、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建房范围限制在桥北5米以外延深(桥北5米内用档板处理与地坪线平行),南北宽27米,建房结构为上下两层,为保证行洪顺畅,低层堤坡以下打圆柱,柱高于桥面平行,总建筑面积21?3;三、……;四、乙方建房所占堤防土地属国家所有,管理主体属甲方,房产权属乙方所有,但乙方必须无代价提供一间管理房,由甲方使用,如因工作需要,其它房屋甲方可无偿使用;五、……;六、协议履行期间,如遇洪河治理、防洪需要,乙方应无条件拆除所建管理房;七、……;八、……九、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缴纳10年堤防占用费38880元;十、在协议履行期间,如遇洪河治理或防洪需要,乙方需拆除房屋,甲方按协议未履行的年限计,退回所收乙方的堤防占用费;十一、……;十二、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吴永宽据此合同于2010年1月1日在洪河左岸塔桥集桥东头北侧开工建设一个7×7米的房屋。

另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在洪河塔桥桥东北角开挖地基建房,所建房屋占到了河堤内,属河道管理的范围。上蔡县水利局在河道巡查时发现后立案,2010年2月27日对吴永宽下达了“豫(驻)水上罚字(2010)第1号《水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1、拆除违章建筑;2、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吴永宽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水利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驻水复决字第(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依法撤销上蔡县水利局作出的豫(驻)水上罚字(2010)第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4月14日签订的洪河左岸塔桥集桥北管理房建设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而被告所建房屋的跨度占到了河堤内,属河道管理的范围。故双方所签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河堤上面的建筑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故该主张属行政部门职权,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另行制作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上蔡县水利局洪河贺道桥管理所与被告吴永宽签订的洪河左岸塔桥集桥北管理房建设管理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广涛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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