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4-16 05:52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经审理表明,2008年10月10日下午三时许,原告曹付立在其岳父梁运长家和其爱人梁××用四轮车帮助其奶奶从地里往家里拉玉米秆,当准备再次上地时,第三人梁自章的女儿梁红燕和其母亲李×领着小孩走到梁××骑的电动车跟前,梁红燕让其孩子坐上电动车,准备推走,梁××上前阻止,被梁红燕推了一下,后梁红燕与其母亲和孩子离去。曹付立和梁××一起到地里向其父母讲了被推的情况后,原告曹付立又用手机通知其父曹××、母亲朱×一起前往第三人梁自章家门前,梁自章一人在家得知其女儿梁红燕与梁运长的女人梁××生气之事后,出去寻找她们。待下午5时许,梁自章一家人回到家门口与曹付立一家人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曹付立造成梁自章倒在水泥路上。(在倒地时头磕在水泥路面上,造成梁自章头部损伤)。待梁自章的儿子梁××从驻马店市赶到家后,见其父亲在家门口路上躺着,随即报警,这时,曹付立一家人离去。梁××即时将其父亲送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1日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部对梁自章进行了伤情鉴定,检验记录:“伤者梁自章,男,67岁,神志清,精神差,头顶枕部有一4×3cm皮下血肿”。鉴定结论:梁自章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人:刘旭。2009年2月11日,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对曹付立实施了行政拘留。原告曹付立对行政拘留不服,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地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中关于原告曹付立是否对第三人梁自章进行连打带撞的部分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链。但是,第三人梁自章是在原告曹付立跟前造成倒在水泥路上,造成头枕部损伤结果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曹付立对第三人梁自章造成倒地磕伤头部的后果,但情节轻微。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对原告曹付立作出的行政处罚显示公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五)决字(2009)第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对曹付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变更为“对曹付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杨贺炜
审判员 刘会民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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