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4-16 05:52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原告曹付立,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梁运长,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男,河南省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贺伯华,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听伟,男,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孝永,男,该局五龙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梁自章,男,68岁。
委托代理人张雪清,女,33岁(系梁自章之儿媳)。
原告曹付立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五)决字(2009)第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运长、古炜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听伟、刘孝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证人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上公(五)决字(2009)第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被处罚人曹付立,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501252536,住址:洙湖镇三里村委小梁新。现查明,2008年10月10日18时许,五龙乡管楼村委大梁新的梁运长称自己女儿梁××被梁字章的女儿梁红燕打了,而后带着自己的女婿曹付立到梁自章家闹事,梁运长的女婿曹付立将梁自章殴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第2款第2项,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蔡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款;由上蔡县公安局于2009年2月11日送上蔡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驻马店十公安局或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依据和行政答辩状。一、事实证据材料有:1、2008年10月11日对梁自章的询问笔录。2、2008年10月15日对魏×的询问笔录。3、2008年10月17日对张××的询问笔录。4、2008年10月27日对李×的询问笔录。5、2008年10月28日对梁××的询问笔录。6、2009年2月11日对张××的询问笔录。7、2009年2月11日对梁××的询问笔录。8、2009年2月11日对梁××的询问笔录。9、2008年10月19日对曹××的询问笔录。10、2008年10月20日对梁××的询问笔录。11、2008年10月20日对朱×的询问笔录。12、2008年10月20日对曹付立的询问笔录。13、2008年10月13日对梁××的询问笔录。14、2008年10月14日对李×的询问笔录。15、2008年10月13日对梁运长的询问笔录。16、2008年10月11日对刘××的询问笔录。17、2008年10月18日对贺××的询问笔录。18、2008年10月13日上公(2008)活检字第08303号对梁自章伤情检验鉴定书。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曹付立)。20、梁自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程序证据材料有:1、2008年10月10日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五)行受字(2008)第2359号受案登记表。2、梁自章的申诉。3、2009年2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五)行传字(2008)第0598号、上公(五)行传字(2009)第0242号传唤证。4、2009年2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五)行传字(2008)第0801号传唤通知书。5、2009年2月11日鉴定结论告知笔录。6、2009年2月12日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五)决字(2009)第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2009年2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2009年2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五)行拘通字第(2009)第006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传唤审批表二份。10、2008年11月9日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11、2009年2月11日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三、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职权;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原告曹付立诉称,一,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没有向原告送达告知权利通知书。首先,该告知笔录上关于日期的书写并非是原告本人,且原告本人亦没有在日期上按指印。由此可知,该笔录是被告工作人员事后补办的;其次,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是2009年2月11日18时30分,而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则显示,当天8时47分,但其到当天11时37分才告知原告,这已证明,被告先处罚而后告知权利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殴打受害人。被告所取证人证言虚假,且证人均与原告岳父(与受害人同村)长期存在矛盾,与受害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付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13日对雷雨的调查笔录。2、2009年3月11日雷××的证明。3、2009年3月12日张妮的证明。4、2002年6月20日上蔡县五龙乡管楼村民委员会证明。5、2002年7月29日法院(2002)上民初字的765号民事调解书。6、2002年7月8日梁××的证明。7、2004年2月28日法院(2004)上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2009年2月2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复答字(2009)第5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9、2009年2月26日上蔡县公安局上公治答复字(2009)第00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
第三人梁自章述称与被告辨称一致。
第三人梁自章递交的证据出院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8,该8份证据证实梁自章被梁运长的二女婿(曹付立)上去连推带打地将梁自章撞倒在水泥路上地部分事实和被告递交的证据9-11、13-17,证实了梁自章市到曹付立跟前造成倒在地上的部分事实是不能够相互印证的,对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对第三人梁自章是在原告曹付立跟前造成倒地的部分事实,以上证据是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0、12、15,该三份证据证实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因为梁自章的女儿梁红燕和梁红燕孩子要骑梁运长女儿梁××的电动车,各方当事人当庭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该证据证实梁自章自己承认是撞倒后,头碰到了地上和被告递交的证据18和第三人梁自章递交的证据出院证,证实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的情况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9-20,该二份证据证实原告及第三人的个人信息情况,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11,该11份证据部分在时间上有些瑕疵的情况,但它不影响整个案件办案过程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在被告调查取证时均未证明该2个证人在现场的情况,并证明“我去时那老头(梁自章)还没到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3-7,该5份证据证明原告岳父梁运长与第三人梁自章证人梁××、梁××之间以前有矛盾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8-9,证实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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