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3-20 10:29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原告徐建楠,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男,上蔡县房产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方,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楠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方颁发上籍字第00009817号房权证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超、第三人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30日为第三人李方颁发了上籍字第00009817号房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方;房屋坐落:蔡都镇北街中段路东;丘(地)号:029;产别:私产;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114.24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住;共有人:吴××;共有权证号:0008660号;东至:朱××;南至:徐××;西至:北大街;北至:朱××。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1994年1月15日政府为徐建楠颁发的第011440号房产所有权证档案一套8页;2、1997年6月2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3、1997年6月28日上拍证字(97022)号拍卖成交证明书;4、1997年6月28日房屋出售协议书;5、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6、2003年7月23日交凭字(20030135)号交易证;7、2003年7月3日契税完税证票据(№0865046号);8、河南省驻马店市行政事业单位应税收费专用发票 №0048532号;9、2003年7月21日上百房评字(2003)第18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2、李方的身份证复印件;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测绘丈量统计表;5、房屋平面图;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李方);8、房屋共有权证存根(吴红星)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有祖宅一处,位于蔡都镇北大街中段路东。原告于1993年在此宅建临街楼一幢,1994年元月,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011440号。之后,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8月,原告回来发现自己所建房屋已由第三人居住,经查询才知道,第三人于1997年以不合法的方式将原告的房产据为己有。2003年7月,被告为履行其审核义务,违反房屋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告的房产违法过户给第三人,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产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未做任何审查,不仅登记程序违法,而且实体违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断。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9817号房产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7月21日上百房评字(2003)第18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徐建楠房屋所有权证011440号;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李方);4、1997年6月28日房屋出售协议书;5、1997年6月2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6、2009年10月26日永济市蒲州镇太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辩称,2003年7月23日,第三人李方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为自己于1997年6月28日竞拍所得的座落于蔡都镇北大街中段东侧的一处房产登记发证。提交了房权来源依据,即上蔡县拍卖行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证明书、房屋出售协议书及徐建楠第011440号房产所有权证一套,房产登记部门审核后,经过评估、契税,为第三人李方颁发了第00009817号房屋所有权证。从第三人申请到实地丈量测绘,逐级审批,按程序为其颁证并无任何不当之处。原告所诉争房产是1997年6月,上蔡县拍卖行受上蔡县工商银行委托,对其抵押的房产进行的依法拍卖,第三人李方系合法的竞购人,从1997年拍卖成交到2003年7月为第三人颁证期间,原告也从未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有关材料,办证部门凭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手续为其颁证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告徐建楠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亦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县政府为第三人李方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3月8日徐建楠起诉状;2、2005年6月28日法院开庭笔录共5页;3、(2005)上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供参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徐建楠第011440号房产所有权证档案一套8页,当庭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档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1997年6月2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上拍证字(97022)号拍卖成交证明书,说明在1997年6月28日上蔡县拍卖行对上蔡县工商银行委托拍卖徐建楠抵押的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于1997年6月28日出具了拍卖成交证明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上百房评字(2003)第18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说明上蔡县百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上蔡县财政局委托对坐落于北街中段路东二层楼房进行了评估,确定该标的物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0000元(叁万元整)。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和交凭字20030135号收执及契税完税证票据,说明徐建楠所持有的房产经拍卖行公开拍卖后,2003年7月23日购买方李方持相关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产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8,说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李方房屋登记申请及相关证件后,没有严格经过审查,其所登记的名字有涂改,四邻与现实状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1997年6月28日房屋出售协议书,该证据说明不了是徐建楠所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2009年10月26日永济市蒲州镇太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说明徐建楠1997年8月至今在其村滩西经商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徐建楠起诉状及2005年6月28日法院开庭笔录第五章第二行及第十二行。说明2005年3月8日徐建楠在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陈元场离婚时,在其递交诉状中和法院开庭笔录中显示,要求与陈元场离婚,并放弃对家中任何财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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