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26 13:32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被告递交的证据1、2,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3,该证据说明六几年因扩街把周秀梅的宅基地占去一部分,经东关大队处理把下放户曹龙的宅子赔给周秀梅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4,该争议地上因原告徐学智有房屋三间,在未征得徐学智同意的情况下,该证据证明其四邻无争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6,该证据是徐国顺、徐国政、徐国强三人的证明,只能代表个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7,说明周秀梅与徐泽远(已死亡)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8,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在遵守事项栏内第四项明确载明:“本证至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使用,本证自行失效。”因此,该证于2005年11月30日颁发,早已超过时效,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9、10,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14,因被告在未查清该土地使用权是否有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周秀梅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评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2、3、4,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5、6,证人证明徐学智分家后,证明人于1975年麦前参与了建东屋两间,上述证据与(2007)上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1968年建东屋两间相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9,该证据因被告已于2008年6月6日作出上国土(2008)34号“关于徐学智对周秀梅办理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于2008年6月13日将该答复送达徐学智。徐学智当庭陈述,在其提出异议后政府未给予答复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原、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1953年2月10日原告周秀梅的丈夫徐泽远(已去世)购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中段(原城关东街中段路南)房宅一处。1966年建西屋三间,土木结构。1968年建东屋两间,土木结构。原告周秀梅婚后,生育五男三女,八个孩子。家庭共同财产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每位男孩结婚时占用一间房屋。2007年前房屋使用情况为,东大街南邻街周秀梅两间房,周秀梅西邻街徐国顺一间,周秀梅房南靠东有徐学智南北两间东屋,徐国顺房南有南北三间西屋(北徐新年一间、中徐学智一间、南徐国政一间)。2006年3月之前,周秀梅与其子徐学智并无纠纷,之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06年3月16日周秀梅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徐学智颁发第014791号房产所有权证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两审作出判决,以被告办证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2006年3月22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以39900元的价格将该争议地出让给周秀梅,2006年4月13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同周秀梅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0月13日周秀梅交土地出让金19950元。2008年被告依据周秀梅的申请,在未查清该宗地是否有争议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2日为周秀梅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2622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8)第2622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现该争议地上有房屋为:东侧有徐学智居住南北两间,西侧有南北三间(北徐新年一间,中徐学智一间、南徐国政一间)。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责。本案争议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中段路南,该争议宅基地上现有徐学智所使用的房屋三间。但徐学智当庭无提供其拥有三间房屋政府为其颁发的有效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22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以39900元的价格将该争议地出让给周秀梅,2006年4月13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同周秀梅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0月13日周秀梅交土地出让金19950元。2008年10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周秀梅颁发上国用(2008)第2622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学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杨贺炜
审判员 刘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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