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26 13:32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原告徐学智,男,194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中段路南122号。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秀梅,女,192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路南116号。
委托代理人贾付安,男,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市场路53号。
委托代理人唐俊玲,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蔡河巷164号。
原告徐学智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秀梅颁发上国用(2008)第2622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2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学智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付安、唐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周秀梅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2622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周秀梅;座落:东大街东段南侧;地号:140-1;图号:2202;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63.4平方米;终止日期:2046年4月;东至:过道2米;南至:周秀梅;西至:王铁生;北至:东大街。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1、1954年2月19日草契;2、1953年2月卖字第9481号契约;3、2005年11月5日蔡都镇奎星楼居委会证明;4、2005年5月16日蔡都镇奎星楼居委会证明;5、2005年12月26日徐国顺证明;6、2005年12月27日徐国政、徐国强证明;7、2006年3月16日蔡都镇奎星楼居委会证明;8、城规字(2005)第1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2007)上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10、(2007)驻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2005年10月30日周秀梅申请书;2、上百房评字(2006)第03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3、2006年3月22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周秀梅);4、2008年10月13日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周秀梅);5、2006年3月22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6、2008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周秀梅);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60032);8、土地登记申请书(周秀梅);9、地籍调查表;10、土地登记审批表;11、公告;12、土地登记卡;13、周秀梅私人住宅平面示意图;14、业务办理流程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周秀梅系原告之母,1953年原告父亲徐泽远购买蔡都镇东大街中段房宅一处,1966年建土木结构的西屋三间,原告及其弟兄结婚时各分得一间房屋归其所有分户生活。1975年原告用自己的退休费找人帮忙在分得一间的房屋东侧占用曹姓的宅基建房两间,于1988年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产证,第三人周秀梅于1992年也办理了自己的房产证,其证载明南侧为原告,直到18年后,第三人起诉撤销我的房产证。到2007年5月份经过两审终结,法院认为我颁证时面积不一致,四邻填错撤销了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原告有三间房屋的事实是确认在案的。并没有将此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占地使用权确认为第三人所有和使用;但是第三人于2005年10月份就向被告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并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又缴纳了出让金,被告在明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的情况下,于2008年10将原告三间房屋的所属用地划为两处,为第三人违法办理了两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原告知道后,申请复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违法颁发的上国用(2008)第2622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9年8月20日房产所有权证存根(013665号、周秀梅);2、1989年8月21日房产所有权证存根(013669号、邱金);3、1988年12月9日房产所有权证存根(014791号、徐学智);4、1992年5月15日公证书;5、2006年3月29日刘俊清、梁天义、董新彦、梁赖渣证明;6、2007年8月11日李毛、鲁武、钞国轩、张洪彦证明;7、(2007)驻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8、城规字(2005)第1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2007年8月20日土地使用证颁证异议书;10、2008年9月11日“关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违法为周秀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映”。11、土地登记卡(周秀梅);12、驻政复决字(2008)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14、上蔡县县委书记大接访工作台帐登记表;15、上信转交(2008)732号“信访事项转送(转办/交办)通知函”。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
被告辩称,原告徐学智与第三人周秀梅因房产所有权证纠纷已经两审诉讼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系徐学智的母亲,1953年2月10日第三人的丈夫徐泽远(已去世)购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中段房宅一处,1966年建西屋三间,土木结构。1968年建东屋两间,土木结构。第三人婚后生育五男三女8个孩子。家庭共同财产在没有实际分割的情况下,每位男孩结婚时各占用一间房屋。1987年10月23日第三人的长子徐学智申请登记颁发房产证,但因申报面积42平方米与颁证面积52平方米相矛盾,认定所申报的面积与颁发面积房产权属来源事实不清,将徐学智的014791号房产证撤销。该两审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徐学智所居住的房产并未确权发证,该房屋也未进行翻修,房屋的所有权根本就是第三人丈夫所建,因此,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应属于第三人。从第三人颁证材料中蔡都镇奎星楼居委会2005年11月5日的证明,六十年代扩街将第三人的宅基占去一部分,经东关大队处理把下放户曹龙的宅基赔给第三人,并非徐学智购买。第三人的儿子徐国顺、徐国政、徐国强均对土地使用权持相同意见,说明第三人的家庭并没分家析产。在第三人家庭未分割析产的情况下,被告将争议地确权发证给第三人是正确的,原告徐学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上国用(2008)第26224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上国土(2008)34号“关于徐学智对周秀梅办理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2、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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