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19 14:51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在原马长喜所拆迁的宅基地处以商业用地出让给马长喜,用地面积为14米×9米二126平方米。2010年4月1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并对该出让宗地绘制了兴业路南侧门面房用地平面规划图。从平面规划图上显示与第三人戚士臣的房屋之间有一定的距离(东宽、西窄)。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行政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机关,享有颁证职权。原告马长喜当庭对地籍调查表内的界址标示栏内的马长_U的鉴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所签,要求笔迹和指纹技术鉴定。但庭后,原告马长喜迟迟不交款,也不说明。本院应当认为原告马长喜放弃了技术鉴定的请求,默认了签名的事实。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戚士臣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马长喜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的理由,缺少主要事实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长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黄新军
审判员 刘惠民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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