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19 14:51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原告马长喜,男,69岁。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猛,男,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戚士臣,男,汉族,79岁。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长喜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戚士臣颁发上国用(1994)字第2627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猛,第三人戚士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戚士臣颁发上国用(1994)字第2627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戚士臣;地址:菜园路西侧大刘三组;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长期;用地面积:237.9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0平方米;四至:东至路;南至邵金华;西至李殿举;北至马长_U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行政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证据材料有:1,1993年9月21日契约。2,1994年10月31日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卡。4,1994年11月3日罚款票据。5,1994年11月2日土地登记收件单。6,1994年10月31日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7,1994年10月3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8,土地登记规则。9,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0,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原告马长喜诉称,其与第三人是南北邻居。2010年9月其向上蔡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时,第三人向居委会反映说原告院内还有他50公分不同意签字,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蔡河居委会调解时,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1994)字第2627370号土地使用证书中的面积长、宽数字与第三人购买房屋时的面积长、宽数字都不符。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
原告马长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9日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证明。2,2010年10月16日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及个人联名证明。3,1993年9月21日契约。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马长喜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马长喜己于1993年9月21日将位于第三人现上国用(1994)字第2626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以契约的方式转让给了第三人,收取了转让费。1994年10月第三人在申请办证时,马长喜在地籍调查表邻宗地上签字,说明对土地的颁发界址点无异议。现第三人土地证中的土地上的房屋仍保持原状无改变。经过地籍调查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马长喜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申请办证的时间是在94年10月,马长喜在第三人的邻宗地上签字的时间是94年10月31日,当时未提出异议。从94年至今己经长达16年之久,原告的诉讼早己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戚士臣述称,一、其现居住房屋的土地是马长喜原居住的宅基和房屋,因马长喜建房欠债过多,有意转让房地产。1993年我通过大刘村委的朋友介绍及说合,于1993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契约,马长喜自愿将位于兴业路中段路南自己住宅以南一处宅基及房屋六间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土地面积南北15?4米,东西15?2米,其四至:南邻邵金华、北邻尚井、东邻出路、西邻霍毛。契约签订后,马长喜的妻子尚井、儿子马良均在契约上签字,其中作保人王群、张炳辉、常天顺、任进喜等均在契约上签字,我当面把款35000元交给了马长喜。该契约签订后,马长喜既交付了房屋六间。当时我提出要马长喜协助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马长喜同意由霍红忠执笔抄写了契约,将转让价款35000元改写成12000元,其目的是为了少交契税,但我们双方转让的房地产是真实有效的。
二、1994年10月其持马长喜书写的契约办理了000310号房产证,并在同年10月31日办理了上国用(1994)字第2627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申请办理土地证中上蔡县土地局的工作人员进行地籍丈量时,马长喜在地籍表上作为邻宗地为界址点签字,说明无意见。因购买房屋一直未翻建,现仍保持原貌不变,其北边界仍为北墙后往北10公分与房屋瓦沿相垂直。按照地理现状,东短西长斜状态,故土地证东南北长15?3米,西南北长15?7米,但这并未超出原契约南北15?4米的区域,而契约上所写尺寸也非土地局工作人员丈量,仅作为参考。
三、原告马长喜至今未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使用土地未经政府办证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合法权益何以体现?而实际上是马长喜想多占第三人土地,让第三人往南挪50公分,第三人未同意,才引发的行政诉讼。这种恶意诉讼是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请求驳回马长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戚士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9月21日契约。2,2010年11月11日张炳辉、王文轩、王群的证明。3,2010年11月11日上蔡县杨集镇邝马居民委员会证明。4,1994年10月4日上籍字第000310号房屋所有权证。5,契税完证。6,各种收费票据。7,罚款收据。8,测绘费票据。9,2010年11月14日邵金华证明。
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勘验草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与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一2相互之间证实购买房屋和土地面积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2一6,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7一9,证实被告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3,与被告递交的证据、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2,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不予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3一8,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当庭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草图作为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长喜与第三人戚士臣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西段路南侧。1993年9月21日原告马长喜和家人尚井、马良经人介绍与第三人戚士臣签订了买卖房产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卖房立约人:尚井、马良,因盖房时借外债过多实属无力偿还,将自己所建瓦房陆间(四间主房,两间东屋),地积:南北15米4厘,东西15米2厘。此房座落在蔡都镇大刘村三组西头,县工商银行对面。此房南邻邵金华;北邻尚井;东邻出路;西邻霍毛。此房同人说合,经双方同意,将此房卖给戚士臣为此房所有权,经言明房价为人民币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同人当面交清,空口无凭,立据为证。此契约从既日起生效(注,房产证已交给对方)。卖房人:尚井、马良,买房人:戚士臣,作保人:王群、王文轩、常天顺。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一日。1994年10月31日戚士臣向土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当日,进行了实地丈量,地籍调查,界址标示和指界,经上蔡县人民政府审批,为戚士臣颁发了上国用(1994)字第2627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份,原告马长喜在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时,因戚士臣不为其在四邻栏内签字,通过村、组解决时才知道其所卖给戚士臣的土地面积与土地证上的面积不符,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戚士臣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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