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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豫剧团诉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

[摘要]河 南 ...

河 南 省 上 蔡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上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上蔡县豫剧团。
  法定代表人王静,女,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男,驻马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地址: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富兴,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女,驻马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永华,男,该县房产管理所干部。
  第三人刘金榜,男,一九六八年十月五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196号。
  原告上蔡县豫剧团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金榜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7947号房屋所有权证,于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第三人刘金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永华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00794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刘金榜。房屋坐落:蔡都镇西大街中段北侧。产别:私产。结构:框架。建筑面积:71.05平方米。房屋总层数:4。设计用途:住宅。发证日期二○○二年二月六日。
  原告诉称,其在县城西大街北侧有四层办公楼一幢,第一层11间,对外租赁。余1间作为过道。第二层为县文化局机关办公室,第三、四层是戏剧排练大厅,四层两头两间为演员更衣室。从一九九八年以来安排给单位职工暂住,二○○二年九月份现任法定代表人王静在一场民事诉讼中得知前任法定代表人将两间更衣室,转卖给了刘金榜,并无履行相应审批,评估程序,当时即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举报,但没有什么结果。二○○三年四月份其法定代表人通过法律咨询才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007947号房屋所有权证,无履行相应的审批和评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蔡县文化局、上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该单位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豫剧团临街处的文化艺术中心大楼是县政府拔款修建的,豫剧团出售房屋没经文化局同意,也没经剧团班子研究和职代会通过亦没经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和批准。2.演出证。证明该单位性质,经营范围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房产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国有资产转让时必须进行评估;4.二○○一年九月六日豫剧团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曾欠第三人装修款因没有资金把排演大厅交给第三人无偿使用八年,抵装修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和答辩状。
  被告辩称,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坐落在西大街196号上蔡县文化艺术中心四楼东、西两侧的房屋以物抵债的形式出售给第三人,原告持手续到县财政局交纳了契税,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整个产权来源事实清楚,与原告没有任何争议。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程序合法,第三人持契证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交易凭证,房管人员到实地进行了测绘丈量,经过逐级审批,才为第三人颁发了00007947号房屋所有权证,均是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操作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颁证行为。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有:1.1994年3月29日豫剧团建筑许可证存根;2.2002年1月28日豫剧团证明;3.2002年1月22日豫剧团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4.交易凭证;5.契证;6.完税证;7.豫剧团现金收据。以上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2年1月28日因原告欠第三人欠款同意将西大街196号四楼东西两则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2平方米出售给第三人用欠款冲抵购房款,同时原告向被告下属房产所出具了证明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交纳了各种税费。
  程序方面的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测绘丈量统计表;4.房屋平面图;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二○○二年二月六日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下属单位房产所,于当日进行了测绘丈量,登记审批,并颁发了第00007947号房屋所有权证。
  规范性文件有: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其他方面证据有:1.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静的丈夫郭东浩的答辩状;2.2002年9月20日豫剧团证明和2003年5月2日原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丽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2002年9月29日,中共上蔡县委组织部任职件4.(2003)驻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目的是:为第三人颁发房产所有权证的行为原告在二○○二年二月六日就知道,最迟也应当在二○○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三人起诉郭东浩民事侵权郭东浩提出答辩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作出。原告于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正确,应当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2003年5月2日原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丽英证明,证明的内容是:二○○二年二月六日原告就知道办理了房产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分析和效力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单位在西大街中段有四层楼房一幢,属国有资产。在没有办理房产手续,没经国有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了第三人,违反了国有资产的有关规定,被告不严格依法办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这些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事实方面的,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了其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经过和所依据的有关事实证据,并相互关联,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朱丽英证明与被告提供的一致,不再重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上蔡县豫剧团在上蔡县西大街有四层楼房一幢。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该单位与第三人刘金榜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卖方)上蔡县豫剧团,乙方(买方)刘金榜。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上蔡县西大街196号四楼东西两侧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4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该房屋。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人民币5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因甲方欠乙方款,甲方愿意用欠款冲抵购房款)。三、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本契约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议定......。同月二十八日原告单位向被告下属单位房产所出具证明,请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二年二月五日第三人交纳了有关契税,同年二月六日第三人刘金榜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该申请表记载:所有权性质:私产。登记种类:初始登记。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购买。同日,被告进行了现场测绘丈量,绘制了平面图进行了审批登记。审批表记载登记种类和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与申请表一致。同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0007947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称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适用的程序为初始登记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被告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操作规程。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拔、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本案第三人在登记申请表上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栏内清楚地写明是购买并提交了办理过户的证明以及房屋买卖的纳税凭证,而被告确以初始登记的程序为第三人发房屋所有权证,显然属程序违法。其次,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本应严格依法办事,在明知本案原告的房屋属公有房屋又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不依照《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违法给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滥用职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二○○二年二月六日为第三人刘金榜颁发的第0000794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70元,其它费用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焕宇    
审 判 员 刘会民    
代理审判员 张文强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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