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18 10:22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连与第三人常得福系同一村组村民,原告张秀连居西,第三人常得福空宅居东。第三人常得福有三个子女,长子常国臣,1976年9月30日出生。次子常春华,1979年7月6日出生。1993年至1995年双调期间,村组统一规划宅基地,由于常得福长子常国臣已年满18周岁,所在村组为常辽源和常得福等部分村民同时规划了各南北长18米,东西宽14米的宅基一处(有地籍图)。村组提供了确权材料,由乡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进行了确权审批,于1995年为常辽源办理了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同时为常得福颁发了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秀连持(2003)项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常辽源已离婚。常辽源在上蔡县杨集镇后常村房宅一处(宅基四间,房屋一间),其所分割部分已判归其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为常辽源颁发的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与被告当庭递交的上蔡县杨集镇后常村地籍图所规划的用地面积并不矛盾。被告为常辽源和常得福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宅基用地面积并不重叠。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张秀连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出对原告张秀连的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常得福颁发的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连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刘惠民
审判员 杨贺炜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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