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18 10:22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原告张秀连,(曾用名张香莲),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杨集镇后常营村1-67号。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得福,男,汉族,1948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杨集镇后常村一组。
原告张秀连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得福颁发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常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为第三人常得福颁发了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裁明:土地使用者;常得福;地址:杨集镇后常村委一组;图号:10;地号:561;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4平方米;用途:宅基;东至:路;南至:常红山;西至:常辽源;北至:常华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宅基超标占地:85平方米。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辨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常得福1410561号);2、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辽源);3、(2006)上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4、(2007)驻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土地登记规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组村民,第三人在不符合申请办理宅基证条件下,违规超大范围申请办理了两处宅基地,实际有三处宅基地。被告在严重违反程序及法律的情况下,不调查,把原告的宅基地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1410561号建集土地使用证,造成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常得福1410561号);2、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常得福1410012号);3、(2003)项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4、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辽源);5、2006年12月5号常付生证明;6、2006年12月19日常高旺证明;7、现场照片两张。
被告辨称,被告为第三人常得福颁发的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1号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是根据所在的村组依法分配的,2006年该村组常辽源以第三人证中的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过诉讼。已经两审法院裁定无事实依据驳回起诉。二年后,常辽源的妻子张秀连又以第三人的证与自己的证重叠再次提起诉讼,经过审查常辽源的土地证面积为252平方米,与第三人的证不重叠,并且县政府已于1995年8月13日颁发,这说明2006年常辽源有意隐瞒了自己持证的真实情况,属于有意浪费司法资源。原告张秀连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秉公执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辨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5年11月上蔡县杨集镇后常村委地籍图;2、2006年11月21日常华峰证明;3、2006年11月8日常高旺证明;4、2006年1月杨集镇后常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5、2006年11月常深义证明两份;6、2009年6月28日常中顺证明;7、2009年6月28日常华峰证明;8、(2006)上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9、(2007)驻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10、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常得福1410561号);该分户登记表载明,1995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杨集镇后常村委提供的确权材料,经乡土地管理部门审核,为常得福审批了一处南北长18米,东西宽14米的宅基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辽源),该证说明,1995年8月13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常辽源颁发了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裁明:土地使用者:常辽源;地址:杨集镇后常村;图号:10;地号:560;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4平方米;用途:宅基;东至:常得福;南至:常付喜;西至:路;北至:常小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宅基超标占地:85平方米;南北长18米,东西宽14米。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2006)上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和(2007)驻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因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常得福1410561号);因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2003)项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另查明部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项城市西大街孔营路口家属楼四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位于被告原籍上蔡县杨集镇后常村房宅一处(房宅四间,房屋一间)。该民事判决如下:1、原告张香莲与被告常辽源离婚。2、婚生子女常超、常营、常昊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所有部分作为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该判决说明原告张香莲与被告常辽源离婚的事实,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现场照片,其说明了现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上蔡县杨集镇后常村委地籍图,该图是1995年11月绘制,反映了杨集镇后常村宅基地分布的实际情况。并经县土管局审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说明常得福有两个儿子,长子常国臣,1976年9月30日出生。次子常春华,1979年7月6日出生。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连与常辽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张秀连以与常辽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2003)项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另查明部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项城市西大街孔营路口家属楼四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位于被告原籍上蔡县杨集镇后常村房宅一处(房宅四间,房屋一间)。该民事判决如下:1、原告张香莲与被告常辽源离婚。2、婚生子女常超、常营、常昊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所有部分作为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2006年10月25日常辽源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得福颁发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常辽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6月16日张秀连再次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得福颁发上集建(1995)字第1410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常得福另有宅基一处(土地证号为第1410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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