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17 10:24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薛长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士军,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阳光,男,1991年1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正阳县汝南埠镇谢寨村委庙王庄西组。
法定代理人王中红,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阳光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美勤,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阳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谢寨村委。
法定代表人王景峰,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驻马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局(下称电业局)、王阳光因与被上诉人正阳县汝南埠镇谢寨村委(下称谢寨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辉、娄士军,王阳光及法定代理人王中红、杨美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21日下午5时左右,王阳光放学后,与其同学谢贝贝去本村西北田地里找谢贝贝之母,当行至谢寨村小学东100米时,被从电杆上掉落下来的10KV高压线击伤(电线悬空最低点离地面79厘米),致其头部、双臂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烧伤。当晚送正阳县东关医院抢救,次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至2000年12月19日,王阳光累计治疗133天。其间该院对王阳光进行了右肩关节离断术,左前臂中上三分之一截肢术,左跟骨截除术、颅骨钻孔术、头部自体皮移植术、创面愈合手术,并建议双上肢安装假肢。王阳光的医疗费用为28878.37元,交通费5554元。2001年3月16日,驻马店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王阳光的伤情鉴定结论为损伤属重伤,两臂损伤伤残为二级伤残。2001年3月2日,原审法院就王阳光安装假肢费用咨询了河南省假肢中心,该中心出具的意见为:“据王阳光的伤残程度需安装右肩关节离断假肢和左上肢前臂假肢。我中心目前生产的上肢肩关节假肢有以下几种价格。1、装饰性肩关节假肢每单只1800元,成年人用使用年限二至三年。此种假肢适合单上肢截肢病人;2、具有一定功能的肩关节上肢假肢8万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三至四年;3、具有一定功能的肌电肩关节上肢假肢15万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三至五年。我中心目前生产的双上肢截肢病人属前臂截肢,需安装假肢的病人建议安装以下两种假肢:1、机械前臂假肢每单只10500元;2、肌电前臂假肢14300元。因王阳光未成年身体还在生长发育阶段,成年前建议安装双上肢肌电假肢,功能较理想,成年前每年维修费需10%,成年后每年维修费需5%,以上两种前臂假肢使用年限三至四年,成年前2至3年。”2000年6月25日,驻马店地区电业局、正阳县电业局、正阳县公安局派员对王阳光遭电击的高压线断线悬空的原因论证意见为,根据正阳县气象部门提供气象资料及出事点周围群众证实:2000年6月21日16时30分左右,汝南埠镇突然变天下起雷阵雨。断线点处瓷瓶突遭雷击,绝缘击穿,导致导线对固定瓷瓶螺丝放电而将导线烧断脱落。同时,两断线头明显有烧熔痕迹,瓷瓶上裂纹、破损、孔洞及导线烧熔残留痕迹也证实为断线点处瓷瓶突遭雷击,绝缘击穿,导致导线固定瓷瓶螺丝放电而将导线烧断脱落。结论为此次断线属非人为因素造成,是不可预见、难以预防的突发性自然灾害造成的意外设备事故。2000年6月26日,正阳县气象局证明,2000年6月21日17时至22日05时,正阳县境内出现强雷暴天气,属灾害性天气。
另查明,1998年7月1日,谢寨村委和电业局签订一份安全供电协议。约定,用电地址:汝南埠镇谢寨村委;供电方式:10千伏,400伏;用电性质:动力,照明,农灌;产权归属:从汝温10千伏主干线30号电杆处引下线起至本村所辖的10千伏各分支线总长度1.2公里,配电变压器3台总容量50KVA,400伏线路总长度2.3公里,及其配电室(房)相应的用户保护等相应电器装置,均由村委统一筹资建成,其产权属村委所有;维护管理:产权属于村委,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维护管理均由村委负责;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乡(镇)电管所对村委用电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用电进行指导监督等;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直到双方供用电关系终结。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王阳光及谢寨村委均称,王阳光触电遭受伤害的线路已经农网改造,产权已属电业局。电业局辩称此线路路线未经农网改造。2001年9月2日,正阳县农网改造办公室为原审法院开具证明,内容为:“造成汝南埠镇谢寨村委庙王庄王阳光意外触电伤害的油岳10KV配电线路汝小支线,谢寨分支线9#—10#杆,此线路经查至今尚未进行农网改造。”另查明,谢寨村委所使用的高压低压线路的电工由电业局派遣。电业局所收取的电费中含有维护管理费,2001年9月13日,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电业局对10KV线路遭雷击断线,悬空后变电站监视装置是否报异常信号进行技术鉴定。该局证明线路未发生单相金属性接地时,无音响信号示警。
原审认为,谢寨村委与电业局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安全供电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此协议约定,王阳光遭受人身损害的高压线产权人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皆属谢寨村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阳光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即谢寨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电业局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电力运行部门应对王阳光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谢寨村委承担60%的责任。电业局辩称其非电力设施产权人,也无维护管理之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谢寨村委辩称,农网改造后产权已归属电业局,但未有农网改造及产权已转移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理由不予采纳。王阳光的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之责,应对王阳光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谢寨村委、电业局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系按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确定的责任,不属非法侵害之责,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王阳光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上的依据,予以驳回。王阳光因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8878.37元,交通费55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5.21元,今后护理费1231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2480元,合计194677.58元,但王阳光请求的残疾用具费系赔付至70周岁的费用,让谢寨村委、电业局一次性支付,违反公平原则。结合电业局、谢寨村委的履行能力,原审认为,电业局、谢寨村委先行支付该费用至王阳光成年即18周岁(计算至18周岁时费用为214340元)较为妥当。成年后的残疾用具费用由王阳光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9017.58元,其中谢寨村委承担245410.55元,电业局承担122705.27元,王阳光的监护人自行承担4090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一、谢寨村委赔偿王阳光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245410.55元,电业局赔偿122705.27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5元(含鉴定费250元),谢寨村委负担5073元,电业局负担2518.5元,王阳光负担839.5元。
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该高压线路归谢寨村委,谢寨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电业局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电力运行部门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电业局收取的电费中含有维护管理费的全称是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其用途是对农村低压公用设施的小型维修及农电工工资,收取的维管费与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无任何联系,更不能证明电业局对该高压线路有维护管理之责,原审以电业局收取的电费中含有维管费,判令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王阳光承担的责任过低,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阳光上诉并针对电业局的上诉答辩称:1、王阳光遭电击的高压线断线悬空,完全是由于电业局未尽到维护管理责任造成的,因该高压线是在发生事故的前一天就从线杆上掉落,并有群众向电业局反映过,电业局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该高压线路99年,谢寨村委已全部进行完农网改造,按照有关规定,农网改造期间,集体所有的电力资产由县市电业局全面代管,维护管理之责自然归电业局,农网改造完成后,产权无偿归电业局所有,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电业局。3、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王阳光的监护人对王阳光的触电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未支持精神慰抚金及律师代理费不合理,因电业局的侵权,造成王阳光终生残疾,给王阳光本人和其家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消除的,最高法院对此有司法解释,王阳光请求精神慰抚金是有法律依据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害人只有借助律师的帮助,此费用是电业局侵权造成的,应由电业局承担。原审判决让电业局、谢寨村委支付王阳光的残疾用具费至18周岁,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谢寨村委答辩称:根据有关的规定,本案中致王阳光触电的高压线路的产权是电业局,其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致王阳光触电的高压线路的产权归谢寨村委所有,该村委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王阳光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王阳光上诉称该高压线路已经农网改造,产权已归电业局,因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线路确系经过农网改造,并已移交电业局管理的有效证据,且本案在一审时,正阳县农网改造办公室为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该线路至今尚未进行农网改造,原审以该线路的产权人系谢寨村委,其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王阳光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电力设施之所以对周围的环境有高度危险,不是因为电力设施本身,而是电力设施成为电力运行的载体才对周围有高度的危险,而电力的运行、电力设施的安装,在技术上起决定作用的是电力供应者,而不是电力设备的所有者,电业局作为电力运行的部门,系从事高压电作业的行为人,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电力局上诉称不是该线路的所有人,原审判决其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电力运行部门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王阳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负有保护王阳光的身体健康和对王阳光进行管理、教育的义务,因王阳光的监护人对王阳光的保护,管理、教育做的不够,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也是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电业局、谢寨村委、王阳光的监护人的责任承担的比例是较公平合理的,对此责任的承担,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阳光系谢寨村委,电业局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终生残疾,给其本人造成的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将伴随一生,其上诉请求得到精神慰抚金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王阳光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假肢费用的问题,安装假肢是为了使王阳光的生活或今后的工作更加便利,生活上基本上能够达到自理的程度,护理主要是指残疾人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生活起居,本案中,原审法院既支持了王阳光的假肢费用,又支持了今后护理费用,系重复赔偿,应予改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精神,需配制辅助器具的,其标准只能是普及型的,根据河南省假肢中心为王阳光的伤残程度需要安装何种类型的假肢的证明,王阳光的假肢费用应为401540元(该假肢费用系终生的假肢费用),对于王阳光的医疗费28878.37元,交通费55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5.2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2480元,残疾用具费401540元,共计473097.58元,谢寨村委承担上述款项的60%,即:283858.55元,电业局承担30%,即:141929.27元,其余款项由王阳光的监护人自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判决数额不妥,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阳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谢寨村委赔偿王阳光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283858.55元,电业局赔偿141929.27元。谢寨村委赔偿王阳光精神慰抚金18000元,电业局赔偿王阳光精神慰抚金1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电业局负担4000元,王阳光负担4395元,王阳光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宋丽萍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耀辉
《正阳县电业局、王阳光与正阳县汝南埠镇谢寨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河南新闻网-豫都网提供,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zmd.yuduxx.com/runan/115374.html,谢谢合作!
豫都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1、未经豫都网(以下简称本网)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使用本网自有版权作品。
2、本网转载其他媒体之稿件,以及由用户发表上传的作品,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如因作品版权和其它问题可联系本网,本网确认后将在24小时内移除相关争议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