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1-22 15:21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l、为彭影影颁发的土地证与崔平的土地使用证没有重复之处。2、崔平的土地使用证根据平舆县监察局监察健建议和平舆县人民政府撤销通知书已依法被撤销。3、2006年换发证书是经过现场勘查丈量调查的。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彭影影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崔平的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是拆迁补偿取得的,平舆县监察局(2005)第47号监察通知书中第二条可以证明。崔平2004年4月8日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东西长度17.3米与城市规划证中的东西10.74米,南北7.4米不一致,及本人持有证书中东西长度19.3米三不对照,档案面积是128.16平方米,崔平私自将土地证面积改成147.3平方米。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缺少县领导签字和印章。土管局各级领导签字、审批过程是空白,足以证明是非法办证。崔平所持0108号土地证与城市规划证及县城实地规划建筑用地不相吻合。2006年因街道调整(由南北100米路路面调整为50米)所有临街单位或个人全部调整变更证件,而崔平所持土地证仍是2006年之前的作废证书,建设局接监察局通知后停止了他的变更手续。崔平土地证于2006年元月6日被土地管理局注销后,由于注销程序不完善,2008年县主要领导发现后,再次于2008 年10月15日下发平政土(2008)52号文,以县政府文件公告作废了崔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此文把0108号错写成0180号。因原县长调离,县政府没有及时纠正,新县长到任后于2009 年9月9日再次下文平政土(2009)38号,再次作废崔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上诉人原办土地证时间是2003年,东西长19.8米,2006年因街道变更,上诉人变更后的东西长度仍是19.8米,与崔平构不成重复之处。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崔平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作废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正阳法院判决确认原国有土地证具有真实性错误。正阳法院从开始受理此案到开庭审理这段时间,平舆县国土局局长王华去北京看病,参加诉讼人员把档案提错,正阳法院应再次开庭质证,而不应该确认上诉人没有换发该证的档案材料。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崔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是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中将崔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写为平国用(2004)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
本院认为,2003年7月18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彭影影颁发了平国用(2003)第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使用权面积为东西19.8米,南北7.4米。2006年 4月26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彭影影换发的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使用权面积为东西19.8米,南北变更为12米。在一审审理中,平舆县人民政府仅提供了2003年7月18日为彭影影颁发平国用(2003)第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材料,未提供2006年4月26日为彭影影换发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材料,而且对不能提供证据既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也未说明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2006年4月26日为彭影影换发的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上诉人崔平、平舆县人民政府、彭影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崔平、平舆县人民政府、彭影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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