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1-22 15:21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平,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镇钟楼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崔国红(鸿),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镇西塔寺街76-1号,系崔平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兆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峰,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程,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影影,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镇解放街66号。
委托代理人董云香,女,1958年8月6日出生,住平舆县十字路乡大董村一组,系彭影影之母。
上诉人崔平、平舆县人民政府、彭影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平及委托代理人崔国红、张应利,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峰、党程,上诉人彭影影及委托代理人董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6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彭影影颁发了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座落:陈蕃路北段西;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37.6平方米,东西19.8米,南北12米;东至空地,西至王坤,北至市政工程处,南至路。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22日,彭影影与王坤二人共同以19000元购买了古槐镇平北居委会第八居民组的东西长39.6米,南北宽12米的土地。彭影影二人2003年7月分别办理了该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规划道路,彭影影将该处土地东半部长19.8米,南北宽7.4米的土地登记在自已名下。2004年5月,崔平以拆迁安置的名义办理了平国用(2004)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彭影影东侧的东西长19.3米 (其办证档案显示的是17.3米),南北宽7.4米的土地登记在自已的名下作为住宅用地。平舆县人民政府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时,当事人的《地籍调查表》中无调查员、堪丈员、审核人签署意见及签名。崔平和彭影影办证后都没有使用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2005年5月平舆县监察局接他人的举报,调查后,2005年10月作出(2005)第47号监察建议,以崔平的该处土地系多占的为由,建议作废崔平的土地使用证,由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元月5日以崔平的土地使用证与档案登记的土地面积不一致为由,以通知的形式,注销了崔平的平国用(2004)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崔平对该注销行为提起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判决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元月注销崔平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因道路规划修改,2006年 4月彭影影换发了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宽度为12米。2008年7月,彭影影准备在其办证处的土地上建房时,崔平之父以彭影影侵犯了其女儿的土地使用权为由予以阻拦。在彭影影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中,本案崔平知道彭影影于2006年4月换发有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该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09年8月3日起诉要求撤销该证。平舆县人民政府收到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后,以找不到2006年为彭影影换证的档案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2003年为彭影影颁证的档案材料,没有按举证通知的规定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在诉讼中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平政土(2009)38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公告》,决定对平国用(2004)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作废。经现场勘验,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崔平和彭影影颁证登记处的土地原为一片空宅,彭影影和王坤二人所建地基东西长39.6米。其东边崔平的宅基东西长南边为5.98米,北边为5.88米。崔平和彭影影的土地使用证有东西长11.5米左右的重复之处。
原审法院认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元月注销崔平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超越职权,且已被法院判决宣布无效。崔平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平舆县人民政府2004年为崔平颁证,2006年为彭影影换证肘,没有到现场明确土地的具体位置,致使彭影影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时发现与崔平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有重合之处,平舆县人民政府属于登记错误。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错登或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9月平舆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注销崔平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也应注销彭影影的土地使用证,根据具体情况为相关当事人重新登记。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又没有提交为彭影影换发该证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2006年为彭影影颁发的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平舆县人民政府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颁发。诉讼费50元由平舆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崔平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颁发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办理平国用(2004)第108号土地使用证时,《地籍调查表》中无调查员、堪丈员、审核人签署意见及签名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既有四邻签字又有土管局的调查人员,主管局长及局长签字,完全符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法定程序,上诉人是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证的。2、一审法院认定因2004年为上诉人颁证,2006年为彭影影换证时,没有到现场明确土地的具体位置,致使彭影影与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登记有重合之处不正确。上诉人在取得平国用(2004)第108号土地使用证时,规划部门,土管部门都到现场明确了上诉人的土地是东西长19.3米,南北宽7.4米,上诉人四证齐全,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平舆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时没到现场明确土地的具体位置错误。上诉人合法取得了平国用(2004)第108号土地使用证,而彭影影取得的平国用(2006)第069号土地使用证是平舆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颁发的,颁证行为不是重合的问题,而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既然一审法院撤销了彭影影的平国用(2006)第069号土地使用证,就没有必要再判决为彭影影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3、一审法院建议作废上诉人的平国用(2004)第108号土地使用证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建议不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而是在制造矛盾,制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由平舆县人民政府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颁发”的判决内容。2、撤销2009年12月24日作废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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