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02 14:47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敏的丈夫张金生原在上蔡县蔡侯路北秦相路东承包一宗面积为99.5亩的集体土地,种植经济林木。2008年,该宗土地被河南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张金生在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地下附属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蔡县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2010年4月3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与张金生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了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张金生经济林木、其他设施以及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900000元。关于拆迁方式与期限问题,双方协议确定该宗地附着物由张金生自行拆迁,从2010年4月3日至4月10日拆迁完毕。2010年4月9日,张金生以其妻子李彦敏的名义与上蔡县卧龙办事处大路张村六组会计李根、村民吴新旺、李天恩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组位于蔡侯路西段南侧的一宗面积为8.57亩的土地。随后,原告李彦敏及其丈夫张金生雇人将蔡侯路北拆迁的部分经济林木移栽至蔡侯路南侧的承包地内。2010年4月13日,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得知此情况后,按照上蔡县政府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加强城区用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内容,告知原告蔡侯路两侧属于城市规划区,未经政府批准不允许植树,并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因原告未听从制止继续移栽林木,2010年4月16日,卧龙街道办事处依据上蔡县政府的授权,组织上蔡县国土局及城建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将原告移栽的林木推到。
另查明,按照上蔡县2006-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蔡侯路南北两侧属于上蔡县城市规划区,原告移栽林木的土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0年2月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加强城区用地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城区范围内,不经相关业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种植林木、果木、花木和药材;第四条规定,对在城区内不经审批私自种植的行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人员,依法清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具有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职责。该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据此下发规范性文件,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林木、果木,须经相关业务部门审批,此文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经上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移栽种植经济林木,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地方政府相关规定。原告移栽的经济林木已由上蔡县人民政府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经与原告方协商按照全部价值进行了补偿,现原告方将应拆除的部分林木移栽到不允许种植林木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上,上蔡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原告不听制止,继续违法移栽的情况下,将原告移栽的林木推到,是为了及时制止违法事态的扩大,属于即时强制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蔡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推到的林木,已由上蔡县人民政府按其价值全部补偿到位,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是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派出办事机构,其牵头组织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及上蔡县城建局执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系由上蔡县人民政府授权,故上蔡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其辩称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不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彦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 魏继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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