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02 00:20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本院认为,原告上蔡县齐海乡集南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所争议的土地位于上项路齐海集南侧。庭审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对原告上蔡县齐海乡集南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原告诉称及原告证人张保国、孙富山、梁大毛、赵平均、冯大仲、杨现中当庭均能证明,该争议地是其村委长期唱戏娱乐的地方,且现在该争议地西南角仍有原告村委两间小房子存在,并有五保户梁大毛居住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3月10日第三人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列被告是梁三怀、王新亭,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上蔡县齐海乡集南村民委员会,本案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6日,并有其到县国土资源局查档的票据为准。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出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答辨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2008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无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和延期递交证据申请,故应视为被告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上蔡县民政府于2006年4月14日为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颁发的上国用(2006)字第0904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4日为第三人上蔡县种子公司齐海种子站颁发上国用(2006)字第0904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体健
审判员 曹海军
审判员 李雪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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