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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智聪犯盗窃

[摘要]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智聪,男,1987年6月26日生于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上蔡县邵店乡刘庄村委李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08年11...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智聪,男,1987年6月26日生于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上蔡县邵店乡刘庄村委李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08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因本案于2009年2月16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智聪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智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智聪在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博文”网吧上网,早晨离开时发现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谭银州正在熟睡,旁边放一手机,便趁机将手机拿走,并用该手机与其女友王倩倩通话。后被害人谭银州向上蔡县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报案,该所将被告人杜智聪传唤到派出所,从其身上发现被盗的手机。经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智聪的供述、被害人谭银州的陈述、证人刘耀显的证言,印证了手机被盗的时间和地点;证人王倩倩的证言与中国移动客户通话单印证了被告人杜智聪用盗来的手机与其通话情况;上蔡县东街派出所对从被告人杜智聪身上发现的手机进行核查、比对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该手机是谭银州被盗手机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智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杜智聪上诉理由:手机是其从大街上拾的,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人员诱供所致。

上诉人杜智聪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智聪在案发当晚一直在学校寝室睡觉,不存在上网之说;2、证人刘耀显未对被害人谭银州辩认,手机是否为谭银州所有缺乏证据。故认定被告人杜智聪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杜智聪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智聪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智聪对案发当晚上网的时间、地点的供述与被害人谭银州的陈述一致,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核查、比对笔录证实,手机正是受害人谭银州所有,足以认定。故此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智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智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王建峰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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