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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3)上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上经初字第68号 原告余海彬,男,生于1955年9月6日,汉族,系平舆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住平舆县农行家属院。 被告张海宽,男,汉族,务农,住上蔡县邵店乡石佛村委。 被告娄亭,女,生于1964年9月19日,回族,无业...

    河南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上经初字第68号

    原告余海彬,男,生于1955年9月6日,汉族,系平舆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住平舆县农行家属院。

    被告张海宽,男,汉族,务农,住上蔡县邵店乡石佛村委。

    被告娄亭,女,生于1964年9月19日,回族,无业,住上蔡县蔡都镇贾桥三巷44号。

    原告余海彬与被告张海宽、娄亭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彬、被告娄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海彬诉称,通过熟人介绍,我以35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辆解放142型汽车卖给了被告张海宽、娄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二被告分别给我出具了欠条及还款协议。经我多次追要,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张海宽、娄亭支付车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海宽未答辩。

    被告娄亭辩称,原告余海彬与被告张海宽汽车买卖一事,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上所签的我的名字及指印是被告张海宽一人所为,我和张海宽也不是夫妻关系,此事与我无关,我没有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告余海彬将自己的一辆解放“142型”汽车(车号为豫Q50103、挂车车号为豫Q5080)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张海宽,因当时张海宽无款支付,便于2001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车款35000元,自打欠条之日,按银行利率付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海宽追要欠款,经双方协商,张海宽又于2002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主要载明:因资金困难,保证在2年之内还清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当年还款15000元,次年归还20000元,如不按上述期限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在欠条和还款协议上张海宽除签上自己的姓名外,还签上了被告娄亭的姓名,并在娄亭的名字上按上自己的指纹。此后,被告张海宽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海宽追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娄亭与张海宽非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宽欠原告余海彬购车款35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张海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加以证明,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宽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第一批欠款及利息,且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仍不能积极履行债务,该行为足以使原告预见到被告张海宽在第二次履行期届满时不能如期履约,因此,被告张海宽除应向原告给付已到期的债务外,还应同时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未到期的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宽给付所欠车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欠条及还款协议上“娄亭”的姓名及指纹均不是娄亭本人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娄亭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酿成本案纠纷,是因被告张海宽毁约所致,其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海彬支付购车款35000元。

    被告张海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向原告支付所欠车款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余海彬对被告娄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张海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耀宗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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