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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成秀犯故意

[摘要]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周长春,男,1947年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周桥村委五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女,1946年7月2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

原公诉机关河南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周长春,男,1947年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周桥村委五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女,1946年7月2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周长春之妻。

原审被告人周成秀,又名周长秀,男,1955年8月16日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周桥村委五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成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长春、杨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上少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长春、杨凤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成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成秀与被害人周长春两家因宅基纠纷素有恩怨。2010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成秀见与周长春争议的宅基地上栽有杨树便骂,并把杨树拔掉。周长春、杨凤见他们所栽杨树被拔,即与周成秀争吵、厮打。厮打中,周成秀将周长春、杨凤打伤,经鉴定,周长春头部损伤为轻伤,杨凤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周长春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9787.61元、鉴定费130元;杨凤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5591.46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上蔡县人民政府已将周长春之子周永臣的土地使用证注销,权属尚未明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成秀供述,因宅基纠纷与周长春素有矛盾。案发当日,见其老宅基地栽有树就骂,并把6棵树拔掉。周长春过来拿起杨树就打,其夺下杨树,随后杨凤过来拿砖砸,其躲开,砖砸住周长春的头。2、被害人周长春陈述,因宅基地与周成秀产生矛盾。案发当日,见周成秀边拔其栽的杨树苗边骂,就质问周成秀,周成秀拿拔掉的杨树苗往其头上、身上打,其捂着流血的头蹲在地上喊叫,杨凤听后过来。不清楚之后发生的情况。3、被害人杨凤陈述,听见周长春喊叫就从院里跑出来,见周长春捂着流血的头蹲在地上。周成秀用砖把其头砸一下。4、证人周亚辉证明,在院里听到外面有人喊,出去见爷爷周长春头上流血,奶奶杨凤用面捂。5、视听资料显示,案发当日12时许,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干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向周成秀了解情况并录像,周成秀当时承认用杨树棍夯周长春头部的事实。6、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现场伤情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了周长春、杨凤头部受伤后及时住院治疗的情况。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周长春、杨凤的伤情。8、提取现场物证杨树苗的笔录及照片。9、入院证,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10、上蔡县人民法院(2004)上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周永臣上集建第05160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证明周成秀与周长春因宅基发生纠纷的情况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成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周成秀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周长春、杨凤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周长春在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上栽树,对引起本案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周成秀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周成秀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周长春9953.52元、杨凤573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成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成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长春、杨凤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9953.52元、5737.87元。

上诉人周长春、杨凤上诉称:与原审被告人周成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经上蔡县人民政府无故注销,但并不说明宅基地使用权人就是周成秀,周成秀拔掉其在宅基上所栽的树木,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对引起本案纠纷存在一定过错,且判令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被告人周成秀辩称,未伤害上诉人周长春、杨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成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长春、杨凤将树木栽在使用权权属尚未明确、并与周成秀一直处于争议之中的宅基地上,且在周成秀拔掉所栽树木时,又与周成秀发生争执,是引发该案的前因,原审判决认定其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相应减轻周成秀2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予以维持。周长春、杨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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