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01 19:10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另查明,2007年6月上蔡县人们法院受理原告白金良、白玉良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俊山颁发第26222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案经审理,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上行初字第41、44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主张的权益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材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白金良、白玉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春桃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儿子白金良、白玉良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同一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从上蔡县人民法院(1991)上民判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来看,白玉良与常俊山宅基地之间有一南北过道,但本案原告李春桃当庭提供不出政府为其颁发宅基用地的有效证件。现李春桃居住在儿子白金良家中。其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俊山颁发上国用(2001)字第26222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相邻权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也提供不出原告知道被告该颁证行为的时间证据。因此,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刘惠民
审判员 梁平良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贺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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