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01 15:56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本院认为,原告陈蛤吗与第三人陈平均系父子关系,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系陈水旺生前所居住的宅基,并为陈水旺颁发有上集建第22046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丢失),2004年6月陈水旺病故。2007年11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56条之规定,将陈水旺所持有的上集建第22046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该宅基用地属集体所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辨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4月陈平均因其大儿子陈朋已年满十八岁而申请宅基用地,由二十三家村民代表联名签名,其所在村、组签字并加盖公章,经所在乡人民政府调查审批后,报县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平均颁发(2008)第220477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蛤吗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刘惠民
审判员 杨贺炜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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