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07 15:58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本院认为,原告冯智义与第三人上蔡县蔡都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所争议的宅基位于蔡都镇东大街北侧。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9月份。原告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异议及超过起诉期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该宅基用地是1965年5月18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接管的冯云六的8间房子用地。并制作有房屋分户登记卡片。从1958年该房屋一直被蔡都镇东关居民委员会(原东关大队)使用至今,并两次进行了翻建。庭审中,被告当庭只出示了1995年9月5日东关居民委员会证明(说明该房屋所占土地系居委会自有)。根据1985年2月16日80ffuxjb67a%城住字87号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引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意见①过去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屋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根据该意见,被告当庭并没有提供冯云六房屋被政府接管有政府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以出租、划拨及出让方式给东关居民委员会使用的相关证据。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东关居民委员会土地登记申请,于1995年5月8日对该争议地进行地籍调查,在四邻栏、指届栏和宗地草图上,填写了三处不同的原告名字。该表在没有填写权属调查意见及地籍勘查记事的情况下。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8日为第三人蔡都镇东关居民委员会(原东关大队)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以上地籍调查时间是1995年8月3日,而被告进行土地登记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1995年9月5日东关居民委员会证明。说明被告土地管理部门在没有收到第三人递交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已经对该争议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是后补的东关居民委员会证明,并颁发了上国用(1995)第2613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蔡都镇东城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上国用(1995)第2613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杨贺炜
审判员 刘惠民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洪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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