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29 14:25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经审理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2月28日为原告冯新会的父亲冯赖货颁发了第(90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证明1951年时,政府对冯赖货位于西街路南草房三间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75年政府在该争议地处建服务楼至今,2008年12月原告听说服务楼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到县国土资源局查档,才知道被告于2005年6月为第三人上蔡县饮食服务公司办理了上国用(2005)字第26201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认为该颁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26201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2月28日为原告冯新会的父亲冯赖货颁发了第(90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说明1951年时,上蔡县人民政府对冯赖货位于西街路南草房三间颁发了第(90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至今已50多年,现该争议地上并无原告任何房屋或附属物存在。且在诉讼期间原告并无向法庭提供其在50多年内主张其房宅土地权利的相关证据。而五十年代房宅土地属私人所有,现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变化,原告所持“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起诉期限与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困此,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其主张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新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刘惠民
审判员 杨贺炜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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