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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富全与被告汝南县张楼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摘要]原告刘富全,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巧,女,1959年9月1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张楼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迎彬,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该乡党政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富全与被告汝南县张楼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9...

原告刘富全,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巧,女,1959年9月1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张楼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迎彬,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该乡党政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富全与被告汝南县张楼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全诉称,原告开办一汽车修理厂。被告于2001年至2002年多次在原告修理厂修车,欠修理费7550元。之后,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修车,2007年1月10日,经与被告主抓计划生育工作的副书记王辉结账,本次下欠原告修车款6108元。两次共欠原告修理费1365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汽车修理费13658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汝南县张楼乡人民政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需进一步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汝南县城开办一汽车修理厂。被告于2001年至2002年多次在原告修理厂修车,欠修理费7550元,并由被告雇用司机张广会于2002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修车,2007年1月10日,经与被告主抓计划生育工作的副书记王辉结账,王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暂收修车票据三张,计款16108元,已付10000元。”本次下欠原告修车款6108元。两次共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365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经张广会之手所欠的7550元修理费,原告曾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该部分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欠条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完成了汽车修理任务,并把修好的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修好的车辆后,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而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汽车修理费13658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张楼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36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7550元自200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息,6108元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息)。

本案受理费141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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