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13 23:07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其宅基地南侧是一条经过规划的5米宽的东西生产、生活道路,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登记在第三人之兄马德松名下的宅基地及其南侧道路的一部分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虽然原告可以向西通行,也可以向东通行,但从庭审和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被告将马德松原宅基地南侧道路的一部分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显然妨碍了原告向西通行的便利,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权益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马德松,而马国却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马运锋,被告在未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根据马国的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证据不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规划图无异议,而村、镇在未对原规划进行重新规划的情况下,将已规划为道路的一部分土地又规划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且未按照程序履行审批手续,《规划审批表》中村民组意见栏中虽有“李文定”签名,但并未签署具体意见,且李文定不是当事人所在村民组成员;《农村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审查审核机关意见栏中,县土地管理局没签署意见及加章,且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庭审中被告未就颁证程序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程序方面没有证据,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为第三人马运锋颁发的平集用(2008)字第0407011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张 玲
审 判 员 徐 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新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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